◦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、方式之規定者,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;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;情節重大者,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、商業、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。
◦「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」 (108年7月1日施行):
◦第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,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:
一、 與事實不符。
二、 無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佐證。
三、 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、種類及範圍。
四、 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。
◦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、宣傳或廣告,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:
一、涉及預防、減輕、診斷或治療疾病、疾病症候群或症狀,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。
二、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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